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36224号“bala 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于服装及零售行业的“巴拉”、“BALA”、“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的延伸性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17408号“BALA STUDIO 叭喇工作室及图”商标、第52419350号“叭喇工作室 BALA STUDIO BALA”商标、第37607609号“快赚 BALA”商标、第37603474号“试玩 BALA”商标、第19183679号“BALA FITNESS及图”商标、第13705242号“扒拉健身 BALA FITNESS GET IT DONE及图”商标、第27975311号“BALALA”商标、第46231473号“BALALA”商标、第57997132号“BALA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九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未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有较高的影响力。申请人是国内服装著名企业,具有完善的品牌推广宣传培育发展体系,有信心在后续的经营中稳固服务与商标的唯一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巴拉”、“BALA”、“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的详细信息、中止审理请求书、引证商标五、六、九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部分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五、六均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bala lab”与引证商标三“快赚 BALA”、引证商标四“试玩 BALA”、引证商标七“BALALA”、引证商标八“BALALA”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外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外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