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桦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众知识产权事务(汕头)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鲜红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5803820号“Lindor Bab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12660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21年3月29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线上店铺页面截图;2、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相关案例。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广告; 市场营销; 进出口代理;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会计;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人事管理咨询; 广告宣传”服务上。目前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3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线上店铺页面截图证据中显示的系“奶瓶玩具”相关商品,证据2的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证据中显示的系“信息技术服务”,上述商品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