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34218号“代野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代野医生 71334218

阅读:114650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强生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三好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鑫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1334218号“代野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488234号“城野医生”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强生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三好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鑫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1334218号“代野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488234号“城野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12393号“城野医生 Dr.Ci:La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城野医生”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使用在护肤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城野医生”系列产品介绍和销售页面;宣传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文献打印件清单及相应文献复印件;类似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城野医生”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并未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异议已准予注册,申请人本案缺乏新证据、新理由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城野”“代野”相关释义及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品牌排名情况;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可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7月27日第189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代野医生”与引证商标一“城野医生”、引证商标二中文字“城野医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71334218号“代野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代野医生 713342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308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