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55872号“红星眼镜SINCE 1930 REDSTAR OPTICA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红星眼镜SINCE 1930 REDSTAR OPTICAL及图 68255872

阅读:70497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吕商务咨询工作室 原异议人:祝浚洪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03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主要从事眼镜销售及验光配镜服务。“红星洪月”是原异议人独创的眼镜品牌,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眼镜行业…

  申请人: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吕商务咨询工作室

  原异议人:祝浚洪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03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主要从事眼镜销售及验光配镜服务。“红星洪月”是原异议人独创的眼镜品牌,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眼镜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已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33294033号“红星直通车”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1451015号“红星洪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涉及虚假宣传,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申请人及商品的历史、资质、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共处相同地域,且为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与“红星洪月”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及“红星洪月”品牌关联起来,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及关联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打印件;2、申请人企业登记及变更信息打印件;3、“红星洪月”商标的使用照片;4、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注销信息打印件;5、部分驳回复审裁定打印件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星眼镜SINCE 1930 REDSTAR OPTICAL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链;擦眼镜布”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451015号“红星洪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红星”品牌创始于1930年代,通过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而且在引证商标申请前已经将被异议商标使用于眼镜盒、眼镜布等产品上,已经为相关消费者所认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结合“红星”商标知名度,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曾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相同地域,在明知申请人“红星”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出于继续攀附“红星”商标声誉和搭便车的目的,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21)沪新虹桥证经字第666号公证书、(2021)沪临港证经字第519-523号公证书;2、相关宣传、报道;3、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出具的“红星眼镜”品牌估值报告;4、红星眼镜直营及加盟店明细表(2021年)及部分门店照片;5、cj004商标许可合同;6、“中华老字号”证书、第六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出处、“上海好商标”证书等材料;7、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网站关于红星眼镜荣誉情况的记载;8、印有被异议商标的眼镜盒、眼镜布图片;9、定制协议、影视制作合同及宣传片截图;10、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11、在先裁定书;12、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原异议人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上述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历史、资质、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68255872号“红星眼镜SINCE 1930 REDSTAR OPTICA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红星眼镜SINCE 1930 REDSTAR OPTICAL及图 682558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30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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