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794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1279499

阅读:164661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鲜硕章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51279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29371174号图形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鲜硕章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51279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29371174号图形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5915524号“BOY及图”商标、第16288150号“BOY及图”商标、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9349953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3、争议商标易造成公众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关系图谱;企业公示信息;百度百科及360百科关于“BOY”品牌的介绍;“BOY”线下门店统计表、照片;“BOY”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宣传证据;新品发布会、宣传物料及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统计表;版权证书;“BOY”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信函、感谢信、公证书;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在先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冠玛尼GUANMANI”、“BOY KENSOM”、“热百伦REBAILUN”、“铠甲公羊 Armor Sheep”等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驳回、经异议不予注册、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冠玛尼GUANMANI”、“BOY KENSOM”、“热百伦REBAILUN”、“铠甲公羊 Armor Sheep”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驳回、经异议不予注册、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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