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莲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71569088号“蜀来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景田”、“百岁山”、“奔来旺”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316398号“奔来旺”商标、第13960038号“木来旺”商标、第13960095号“禾来旺”商标、第20239554号“来来旺”商标、第20239568号“末来旺”商标、第13495090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第13116319号“景田本来旺”商标、第60606513号“奔来旺 BLAIRQUHAN及图”商标、第23118917号“本来旺 BLAIRQU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列表、广告审计报告、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销售情况、赞助及报道、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类似案件判决、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无醇啤酒”、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烧酒;汽酒;黄酒;白酒;蒸馏饮料;烈酒(饮料);食用酒精;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无醇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啤酒;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蜀来旺”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独立识别文字“奔来旺”、“木来旺”、“禾来旺”、“来来旺”、“末来旺”、“本来旺”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