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39720号“乌海银行BANK OF WUHA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乌海银行BANK OF WUHAI及图(指定颜色) 70239720

阅读:107481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69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

  申请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69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4965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48488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钱币图形”是原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徽,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有接触过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介绍、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

  2、原异议人部分年报、社会责任报告;

  3、原异议人网络新闻报道;

  4、宣传使用证据;

  5、原异议人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6、作品登记证书;

  7、原异议行徽图形商标列表;

  8、在先案例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乌海银行BANK OF WUHA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经纪;银行;资本投资;金融贷款;网上银行;不动产代理;担保;受托管理;典当;钱币估价”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49653号、第4848820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咨询;融资服务;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239720号“乌海银行BANK OF WUHA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设立及简称均经原银监会审批,被异议商标经过备案使用,整体具有唯一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立创作,并未侵犯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乌海银行文字商标注册信息;

  2、被异议商标的创作说明;

  3、版权登记证书;

  4、被异议商标视觉识别系统手册;

  5、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特殊准入批复文件;

  6、被异议商标服务场所使用情况、宣传情况;

  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8、引证商标权利人使用情况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异议程序中的申请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储蓄银行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及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保险、储蓄银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其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在设计细节上尚有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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