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小暖智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26356号“小暖智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07224号“小暖”商标、第70161801号“小暖宠物智能医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网站截图、天眼查查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