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童行伴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19642号“安康宜养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51551号“安康堂”商标、第14580446号“安康农场”商标、第15715356号“安康堂”商标(第5类)、第15715356号“安康堂”商标(第29类)、第15715356号“安康堂”商标(第30类)、第27728945号“安康小铺”商标、第33560394号“安康博物馆 ANKANG MUSEUM”商标、第41381808号“安康营养”商标、第41388883号“安康儿科”商标、第49586664号“安康堂”商标、第1577656号“康安”商标、第21877374号“桉康”商标、第13188561号“安康茶行”商标、第3617513号“安康童业”商标、第3571280号“安康堂”商标、第11551552号“安康堂”商标、第1173741号“安康堂”商标、第11551550号“安康堂”商标、第17353121号“安康发展”商标、第18681309号“安康农场”商标、第10841585号“老安康 LAK”商标、第17301898号“真安康”商标、第23098049号“老安康”商标、第76498806号“老安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我局针对申请商标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包含了申请商标的标志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之驳回理由。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消毒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兽医用药以外的消毒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兽医用药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因其文字可能被理解或联想到的相关含义,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