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涂永大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03635号“好酷GOOD 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359230号“好酷影视”商标、第50532698号“好酷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为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了新的理由及意见:申请商标并非简单日常用语,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已注册有相同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重要识别部分“好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为日常用语,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