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锐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96062号“大-将-军DAJONJ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68078号“大将军卫浴”商标、第32475947号“将军牌轻钢龙骨”商标、第37771805号“将军 GENERAL及图”商标、第26686986号“大将军智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再来审理本驳回复审案件。商标局于2024年12月27日进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宣告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上的全部商品项目无效,引证商标四不再是本案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构成、外观、含义指向、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于类似的商品服务类别,也不构成近似。“DAJONJUN 大将军”是申请人根据自己的企业文化、经营理念综合设计而来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且已拥有其版权,对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出于对其著作权的合法保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图片、品牌所获荣誉、引证商标流程状态截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对比图、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截图、申请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钢管、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大-将-军DAJONJUN”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