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古韵水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和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17839号“两三茶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本案复审商品为“咖啡; 咖啡饮料; 茶;蜂蜜”这些与茶相关的部分商品。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96602号“两三茶业”商标、第41219236号“两三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四)构成类似商品的非茶叶类的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26705号“一两三”商标、第33423974号“彡两”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在“咖啡; 咖啡饮料; 茶; 蜂蜜”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咖啡; 咖啡饮料; 茶; 蜂蜜”商品提出复审申请,即放弃申请商标在“糖”等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糖”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咖啡; 咖啡饮料; 茶; 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咖啡; 咖啡饮料; 茶; 蜂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在“糖”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