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鲲鹏一零二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605571号“鲲鹏102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76114号“鲲鹏造物”商标、第82748389号“鲲鹏造物”商标、第40392173号“鲲鹏生态”商标、第40383662号“鲲鹏处理器”商标、第36516413号“鲲鹏计划”商标、第43824002A号“鲲鹏处理器”商标、第17749179号“昆鹏”商标、第11137635号“鲲鹏”商标、第37267980号“鲲鹏惠农”商标、第43824002号“鲲鹏处理器”商标、第77540278号“鲲鹏咨询”商标、第42052464号“鲲鹏赛道KUNPENG TRACK及图”商标、第33196919号“鲲鹏会”商标、第33190114号“鲲鹏荟”商标、第57913924号“鲲鹏快付及图”商标、第28865915号“鲲鹏号及图”商标、第82125748号“昆鹏能源FALCONERGY”商标、第82125751号“昆鹏能源FALCONERGY及图”商标、第82125748A号“昆鹏能源FALCONERGY”商标、第52187183号“1024club”商标、第29976165号“崐鹏”商标、第79706488号“世纪鲲鹏”商标、第67405535号“东方鲲鹏”商标、第22205969号“智能鲲鹏”商标、第64554502号“鲲鹏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十七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十一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94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一已被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服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地质勘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演出服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核定及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地质勘测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鲲鹏”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的“1024”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数字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相区分。
另,引证商标十七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十七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出服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