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良荣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26289号“诗乡银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13594号“诗乡百花”商标、第70817888号“诗乡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核准注册。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对“药用灵芝,减肥茶,药用天麻,药用蜂胶,药用蜂王浆,蜂王精,药用糖果”商品的复审,请求在其余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用灵芝,减肥茶,药用天麻,药用蜂胶,药用蜂王浆,蜂王精,药用糖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中药成药;中药材;药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中药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成药;中药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文字“银花”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药用灵芝,减肥茶,药用天麻,药用蜂胶,药用蜂王浆,蜂王精,药用糖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成药;中药材;药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