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河市商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87957号“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21785号商标、第35692183号商标、第25849645号商标、第38359905号商标、第25840583号商标、第59986768号商标、第G1434490号商标、第15161775号商标、第25855115号商标、第25170688号商标、第G836980号商标、第25844224号商标、第17560975号商标、第746549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九、十、十二、十四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十一、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十一、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