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市辰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75802号“际华3154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9441号商标、第7736472号商标、第20453264号商标、第61936843号商标、第81031944号商标、第82199986号商标、第82252564号商标、第82252565号商标、第82591985号商标、第22766188号商标、第8371191号商标、第8371189号商标、第8371190号商标、第23330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程序作出了驳回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至十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十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