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惠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12889号“XI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与申请形成特定指向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9443号“喜酣 XIHAN”商标、第3595149号“XISHAN”商标、第16642097号“XISHAN”商标、第16686301号“XISHAN”商标、第62515901号“XISHAN”商标、第72336043号“XISHAN”商标、第78773904号“XISHAN”商标、第78788696号“X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疗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