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鹅泉 68032850

阅读:111885 2023-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浙江伯温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靖西市大手掌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伯温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靖西市大手掌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8032850号“鹅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

  异议人:浙江伯温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靖西市大手掌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伯温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靖西市大手掌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8032850号“鹅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鹅泉”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97962号“鹤泉”商标、第1727105号“鹤泉HEQUAN及图”商标、第13129523号“饮鹤泉”商标、第6374702号“鹤泉帝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烧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32850号“鹅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鹅泉 680328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27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