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建豹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4日对第76370620号“苏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日本生理用品企业,创立于1961年,苏菲是申请人的品牌之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047号“苏菲”商标、第1118246号“苏菲”商标、第1564414号“苏菲及图”商标、第20795968号“苏菲”商标、第33515145号“苏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苏菲”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网上开设的店铺的情况;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材料;相关报道;获奖情况;相关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宠物尿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0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宠物尿布;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宠物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宠物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