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玉静青百货销售店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2963030号“卓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91430号“卓宝”商标、第18296085号“卓宝防水”商标、第20704189号“卓宝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627607号“卓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使用在“防水卷材”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模仿与复制,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所在村共有71家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其工商信息登记地址也有多家建筑公司,被申请人从事防水建材行业,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卓宝”品牌的情况下,针对行业内知名品牌注册申请商标,企图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检测报告;5、专利清单及授权证书;6、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的相关证明;7、产品销售资料;8、商标知名度情况;9、企业资质及认证;10、获奖荣誉;11、相关报道;12、广告宣传资料;13、参展资料;14、财务数据;15、公益活动资料;1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卓室”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别文字“卓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活动;为他人推销;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会计;税务筹划;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活动;为他人推销;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在此部分服务上,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会计;税务筹划;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上述内容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会计;税务筹划;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防水卷材”商品分属于不同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职业介绍;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会计;税务筹划;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组织商业活动;为他人推销;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