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31178号“科箭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箭昇 72731178

阅读:96858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贇昊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2731178号“科箭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贇昊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2731178号“科箭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60号“箭JIAN”商标、第58119761号“箭牌”商标、第65008130号“箭牌”商标、第12862665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抄袭及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客观上减弱了驰名商标与其认定商品的唯一对应关系,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ARROW”、“箭牌”商标及申请人与关联公司所获荣誉情况;2.“ARROW箭牌”新闻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箭牌”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品牌排行榜;5.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保护记录;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发布照片;7.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及产品照片;8.在先裁决文书;9.相关企业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板;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用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墓碑”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木地板、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08年3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申请人“ARROW”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驰字[2008]第7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墓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箭牌”、“ARROW”系列商标经其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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