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臻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66114606号“太古魔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568695号“太古”商标、第24094933号“太古汇TAIKOO HUI”商标、第35497233号“陆家嘴 太古里 前滩 TAI KOO LI”商标、第13645930号“太古”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三、“太古”、“TAIKOO”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超200枚商标,且横跨各个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且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科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相关介绍、状况总览、申请人内刊报道、相关部门名录、太古集团报告书、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人数统计资料、相关批复文件、申请人官网信息、相关财务报告、商标信息、在先裁决文书、商标信息、相关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名下商标信息及恶意佐证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近似,并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行业头部企业的关联公司,不具有抄袭他人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相关释义、网络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对其小说名称维权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2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6、44类视频显示屏、保险、医院等商品/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动画片;装饰磁铁;冰箱磁性贴;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动哨;手机带;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运动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验手纹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秤;校准口径圈;发光标志;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方铅晶体(检波器);半导体器件;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报警器;眼镜;电池;照蛋器;叫狗哨子;电栅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摇奖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了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验手纹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秤;校准口径圈;发光标志;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方铅晶体(检波器);半导体器件;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报警器;眼镜;电池;照蛋器;叫狗哨子;电栅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摇奖机”商品,与申请人“太古”“TAIKOO”商标主张知名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动画片;装饰磁铁;冰箱磁性贴;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动哨;手机带;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验手纹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秤;校准口径圈;发光标志;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方铅晶体(检波器);半导体器件;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报警器;眼镜;电池;照蛋器;叫狗哨子;电栅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摇奖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