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博士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方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57011号“皮安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皮安诺”属于申请人早期设计的商标,拥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00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