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中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313387号“中泰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867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查决定,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程序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仅繁简字的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