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力榕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诺知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40322号“咖啡男友 COFFEE BOYFRIE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咖啡男友”通过拟人化修辞弱化“咖啡”的原料指向性,使用在“咖啡用调味品;咖啡;烘焙过的咖啡豆;咖啡饮料”以外的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5335号“咖啡好友”商标、第14517012号“咖啡男女 COFFEE”商标、第29510508号“咖啡男爵”商标、第30699287号“咖啡男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期满,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糕点等其余九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咖啡”、“COFFEE”,使用在“咖啡用调味品;咖啡;烘焙过的咖啡豆;咖啡饮料”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