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宁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1763246号“龙塔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43809845号、第13070543号、第19873302A号、第40988019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他公司知名商标高度近似,具有抄袭、摹仿的一贯恶意,且是故意而为之。四、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2、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3、申请人荣誉;4、申请人“龙牌”在石膏板、龙骨产品上的驰名证据;5、认可驰名商标知名度的裁定;6、著名商标奖项;7、龙牌在第19类产品的其他重要荣誉奖项;8、2014-2020年申请人主要财务信息;9、广告投入费和大额广告合同及发票;10、“龙牌”石膏板产品市场占有率及排名;11、在先裁定;12、“兔宝宝”、“可耐福”、“大王椰”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木板;胶合板;贴面板;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水泥板;瓷砖;防水卷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龙塔牌”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显著识别文字“龙牌”、“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