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0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3025535号“杰灵”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9607191号“灵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14124号“云灵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使用意图,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阿里巴巴集团简介、相关排名、价值评估证明材料;原异议人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阿里云计算获得的证书;阿里云大事记、官网介绍、相关媒体报道;阿里云服务合同、SEM投放数据、广告推广合同、发票、全球基础设施覆盖范围;有关阿里云在云计算市场所占份额的分析报告;阿里云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裁定与判决;“阿里云灵杰”官网材料、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相关商标行政决定、商标撤销公告;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杰灵”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显示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电脑及零部件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内具备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使用需求而申请注册,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9类第66271646号“杰灵 ZILLION”商标在先权利的合理延续。综上,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产品及包装盒照片、购销合同、销货单、在先案件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除上述异议阶段证据外,在复审阶段以光盘形式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申请人与深圳市鲲鹏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关系图谱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显示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硬件;计算机主板;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智能手机”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由原异议人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22年5月28日、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24年8月20日由原异议人转让至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杰灵”,鉴于存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被异议商标亦可被认读为“灵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云灵杰”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在标识构成、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相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法,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