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ERTIFIED GUARANTY COMPANY, LLC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68823号“CG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32850号商标、第1390316号商标、第55265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16类商品上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决定予以维持注册,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无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漫画书、杂志、戏院大堂剧照、海报、照片的专用保护套”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