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卡伦酒厂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71934号“麦卡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16255号商标、第41614959号商标、第328034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多件“麦卡伦”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审计报告、合同、发票、宣传报道资料、产品图片和销售情况、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