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飞蛋认真食品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上海昱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3日对第67926296号“Valazza Caf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077921号“LAVAZZA”商标、国际注册第1485033号“LAVAZZA PROFESSIONAL”商标(35类)、第5853488号“LAVAZZA”商标、国际注册第1299219号“LAVAZZA”商标(11、30、43类)、第38629269号“LAVAZZA”商标、国际注册第553848号“LAVAZZA Espresso Point及图”商标(11、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LAVAZZA”“拉瓦萨”“拉瓦扎”“乐维萨”等商标经过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在“咖啡;咖啡机”商品及“咖啡馆”服务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六及第3141188号“拉瓦萨”商标、第3141189号“拉瓦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进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并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该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作品登记证书;2、“LAVAZZA”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媒体报道等;3、品牌调查报告;4、活动照片、产品销售发票等宣传销售材料 ;5、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案件决定、裁定;6、被申请人及上海凯尼实业有限公司相关商标信息;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凯尼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人事咨询”等服务上。2024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21、30类商品及第43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凯尼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共13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30类商品、第35类或第43类服务上,其中包括7件“VALAZZA CAFFE”系列商标。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32)京73行初7489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185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上海凯尼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瓦乐萨咖啡Valazza Caffe及图”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Valazza Caffe”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拉瓦萨”“lavazza”商标系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拉瓦萨”“lavazza”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咖啡商品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Valazza Caffe”仅在个别中文、字母上与申请人“lavazza”商标存在文字或者排列顺序上的差别,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所含的“caffe”与咖啡商品相同或者关联性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凯尼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言巧合。另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凯尼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共13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30类商品、第35类或第43类服务上,其中包括7件“VALAZZA CAFFE”系列商标。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