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科学院分子细胞科学卓越创新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56633号“CEM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155646号、第447432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在“工程绘图;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机械研究;科学研究”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分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化学分析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分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