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咨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19846号“FOA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04067号、第19913655号、第71634080号、第42946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中。3、引证商标三在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在汽车导航用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英文与以上引证商标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