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怡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55050号“怡可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92577号、第359933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决定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在“茶饮料;饼干;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酱油;调味料;咖啡饮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咖啡;茶饮料;糖;糖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酱”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淇淋以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冰淇淋以外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冰淇淋以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冰淇淋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