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58169号“luluir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uluiron及图 47458169

阅读:127972 2025-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遇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47458169号“luluir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

  申请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遇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47458169号“luluir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LULULEMON”商标的简称“LULU”,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9499号“LULULEMON”商标、第15961040A号“LULULEMON”商标、第21567220号“LULULEM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就“LULULEMON”及其简称“LULU”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LULU”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LULULEMON”商标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

  1.互联网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与台北公司、韩国公司签署的独家服装生产协议及其中文摘译;

  3.与中国合作工厂的清单、原材料供应商总数清单;

  4.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运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抽/采样凭证、出入货物境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

  5.2013年6月中国和中国香港销售总额清单;

  6.申请人部分分公司营业执照、门店列表、获奖证书及中文翻译、公证书;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公证书;

  8.媒体及网络平台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与评论、网络销售平台截图、相关信息列表、宣传图片;

  9.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中、英文翻译;

  10.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与判决;

  11.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luluiron”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亦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商标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适用于本案,亦不能成为判断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当然依据。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LULULEMON”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未存在抢注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

  1.“lulu”、“iron”、“lemon”的网络释义;

  2.电商供货合同、委托生产合同;

  3.企业信息截图;

  4.产品及标签照片;

  5.线上店铺及成交订单信息截图。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在先裁定与判决;

  2.被申请人抄袭商标列表及teddy品牌相关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uluiro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LULULEM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以区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7458169号“luluir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uluiron及图 474581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97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