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智农天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82966号“农科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70852号“农科优品”商标、第39531156号“农科优品”商标、第81016721号“农科臻选”商标、第43842401A号“农科创品”商标、第8308748号“农科磨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设计理念、呼叫、地域以及指定使用的商品内容和经营范围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2901肉;2904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2905加工过的蔬菜;干蔬菜;2906蛋”商品进行复审请求,明确放弃在第29类“2908食用油;2911加工过的坚果;烘制过的坚果;2912干食用菌”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标识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企业信誉良好,经公司产品品牌的打造与推广,申请商标已与公司及商品存在对应联系,早已具有显著性与知名度。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其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丧失。引证商标二、五正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待复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二、三、五商标审查信息;申请人网上商城网址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审查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烘制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干蔬菜;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猪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其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仅由行业术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