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93980号“九州万店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88765号“九州正上JIUZHOUZHENGSHANG”商标、第44182144号“九州中药”商标、第20813063号“九州 鲁御堂”商标、第5类第30629938号“九州本草”商标、第1632537号“九洲及图”商标、第885975号“九洲及图”商标、第11607544号“九州粮仓”商标、第8903862号“九州名品 ”商标、第3671555号“九州药都JIUZHOUYAODU及图”商标、第1654782号“九洲JIUZHOU及图”商标、第21754558号“九州联盟 JIUZHOULIANMENGSHENGWUKEJIYOUXIANGONGSI及图”商标、第51992221号“九州卫士”商标、第31119881号“九州堂JIUZHOUTANG及图”商标、第9014417号“九州堂 ”商标、第6978590号“九洲 A 1”商标、第64827538号“九州盛荟”商标、第62384787号“九州粮仓”商标、第61389732号“九州堂JIUZHOU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十八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六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八、十、十六、十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卫生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万店联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