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064261号“花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海 70064261

阅读:116415 2025-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绝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64261号“花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9867号商标、第13665048号商标、第67175519号商标、第131256号商标、…

  申请人:绝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64261号“花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9867号商标、第13665048号商标、第67175519号商标、第131256号商标、第37901149号商标、第11165435号商标、第11165463号商标、第493750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六、七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

本文《关于第70064261号“花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海 700642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8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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