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QUA SELECT GMBH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1264号“AQUA SEL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12867号“爱泉仕 AQUASEL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对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AQUASELECT”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