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班尼戈智慧管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22192号“中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357号商标、第71877542号商标、第76514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无效宣告、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液压阀;气动元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阀(非机器部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包括钢钛合金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垫圈”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阀(非机器部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包括钢钛合金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