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福水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4日对第58733188号“RAHR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ARROW”、“箭牌”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申请人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8533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613822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被申请人是潮州市岩度卫浴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5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11件商标,其中9件商标是对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包括“JOMQD”、“MIOUNLSA”、“MAKEPELIIO及图”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及“ARROW”、“箭牌”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2、媒体报道材料;
3、广告合同书、发票、审计报告书、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广告宣传照片材料;
4、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行政裁决书材料;
5、天眼查网站上关于潮州市岩度卫浴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6、被申请人及潮州市岩度卫浴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7、“九牧 JOMOO”、“蒙娜丽莎 MONALISA”、“马可波罗 MARCO POLO”品牌的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动浇水系统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喷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于行政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9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第58733188号“RAHROW”商标(因与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商标“ARROW”等近似已经被我局驳回其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第46347014号“MAKEPELIIO及图”商标(因与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在先商标“马可波罗 MARCO POLO”等近似已经被我局予以驳回),第48509533号“JOMQD”商标(因与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商标“JOMOO”等近似已经被我局予以驳回),第56699654号“MCNARLISAR”商标、第64467889号“MIOUNLSA”商标(因与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商标“MONALISA”等近似已经被我局予以驳回)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ARROW”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MAKEPELIIO及图”、“JOMQD”、“MCNARLISAR”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系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喷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其合法利益。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进行审理。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