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28324号“博世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世泰 72128324

阅读:121405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博世泰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信诚致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6日对第72128324号“博世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巨大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攀附恶意,且申请…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博世泰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信诚致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6日对第72128324号“博世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巨大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攀附恶意,且申请人的“BOSCH”、“博世”商标与图形商标已经形成排他性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类第546309号、第34938231号、第59561653号“博世”商标、第5925888号“BOSCH 博世 科技成就生活之美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5706号图形商标、第6431115号图形商标、第1000385号、国际注册第675705号、第1415516号、国际注册第942823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47473号、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为第7类“火花塞、喷油嘴、电动手工具”、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复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用在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为在密切关联领域经营的小微企业,在明知、故意的情况下,与其股东、关联公司复制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企业字号,注册3家以“博世泰”为字号的公司,恶意申请6件“博世泰”系列商标,并复制其他第三方权利主体的在先商标、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足以损害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以及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关于证明申请人的“博世”商标、“BOSCH”商标和标志性图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在先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据;

  2、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3、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大陆的历史发展、商业经营活动等、一般背景情况介绍及其所获部分荣誉;

  4、有关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及许可他人使用“博世”商标、“BOSCH”商标和标志性图案商标的事实情况;

  5、中国大陆的独立第三方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品和商业经营活动等的报道(2010-2019年期间);

  6、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销售产品以及进行广告宣传活动的事实(2011-2015年);

  7、涉及全国多地的不法经营者生产、销售、出口、仓储侵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商标的侵权商品遭到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查处的事实等。

  8、“博世(BOSCH)”企业商号在中国大陆已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

  9、关于证明被申请人主观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自身已在先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同属第11类的第4792990号“博世泰Borsitie”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中文部分的二次注册申请,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在先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己设计创作的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未侵犯其拥有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未采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及产品宣传彩页;2、客户照片;3、产品相关资料;4、企业所获专利证书;5、企业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6、企业产品报价单及订购单;7、购销合同及送货单;8、被申请人使用商标的视频。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理解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所提答辩理由不符合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不属于本案裁决范围。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3号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机;水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7类火花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干燥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博世”作为其“BOSCH”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与“BOSCH”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博世泰”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博世”、“BOSCH”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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