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加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04829号“生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56705号“RAW 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工艺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生的”构成,指定使用在调味料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