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伍俊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93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15016号商标、第27914423号商标、第51288727号商标、第12923571号商标、第24338881号商标、第24415016号商标、第52637591号商标、第214750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9、31、3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公告、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榴莲干;榴莲果肉;榴莲果泥;加工过的榴莲;冷冻榴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35类服务上已可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29类“榴莲干;榴莲果肉;榴莲果泥;加工过的榴莲;冷冻榴莲”商品、第35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1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