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美客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瑾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谦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72748734号“濡白少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濡白天使”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301715号“濡白天使”商标、第55295646号“濡白天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濡白天使”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的恶意摹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多枚与医美行业知名品牌相近标识,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行为取得注册”的情形。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并使用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2020-2022年的年度或半年度报告;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部分报道;申请人医疗器械注册证;相关合同、发票及照片;申请人提供的宣传资料;《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关于铂金的相关介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来,与申请人的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画册、参展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外科敷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填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标一核定使用医用敷料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