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利洁时亮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鳍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764836号“FIFIS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093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深圳鳍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说明、购买说明书订单及付款发票、网络宣传、培训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3月26日至2024年03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实际培训(示范)”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教育;2.实际培训(示范);3.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4.辅导(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2.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3.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4.图书出版;5.节目制作;6.体育野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搜索不到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核心品牌,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涉及产品、产品销售以及工作中的方方面面。被申请人的产品与复审商品关联密切,且均有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介绍文章;
2.设备采购合同、发票、照片、聊天记录、出差详情、设备说明书;
3.采购订单、发票、物料照片、发票信息结算表格;
4.培训现场照片;
5.网页截图、网络平台截图、公众号截图、网络店铺账号截图、照片;
6.被申请人参与节目制作推文。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无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否,其所称使用教学行为属于出售商品附赠的售后服务,并非独立提供的服务,不属于第41类服务范畴,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且发票未体现培训服务收费项目,与合同中免费教学的表述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无独立培训服务的真实交易。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未经公证,证明力较弱。在案证据均指向商品的销售,与第41类服务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太火红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2017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教育;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服务(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他人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对应的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虽该合同指向水下机器人的销售,但合同中亦明确了包含技术培训服务,该服务与复审服务“实际培训(示范)”属于相同服务范畴,合同显示有“FIFISH”标识,与复审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结合聊天记录、出差详情、照片等其他在案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与“实际培训(示范)”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也应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虽不认可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