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井冈山市天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57416205号“井贡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第5163794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29667102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且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古井贡”高度相似,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已通过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阻止多件与“古井贡”相关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申请人企业信息;关于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古井贡”所获荣誉证书;产品照片;相关宣传资料;网络搜索“古井贡”信息报告;从事公益的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冷冻乌鸡;猕猴桃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之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之二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食用油;木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之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古井贡”商标于1999年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白酒”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猕猴桃片;桃片;冬菇;木耳;冷冻水果;葡萄干;水果片;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莲子;食用干黑木耳;食用菜油;腌制水果;水果皮;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山茶油;食用茶籽油;干香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木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井贡天下”与引证商标二“古井贡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乌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前述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猕猴桃片”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冷冻乌鸡”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乌鸡”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距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冷冻乌鸡”等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乌鸡”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猕猴桃片;桃片;冬菇;木耳;冷冻水果;葡萄干;水果片;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莲子;食用干黑木耳;食用菜油;腌制水果;水果皮;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山茶油;食用茶籽油;干香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