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宇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47265号“COWB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95205号“COWELL”商标、第25032641A号“COWELL”商标、第13735670号“PFHG及图”商标、第28004799号“鲜乡肴及图”商标、第826862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相似名称在商标注册各个类别都存在注册成功的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案例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流动饮食供应;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