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高先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972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75131号“GTX”商标、第66668192号“GTX”商标、第68644223号“GT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公共马车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视觉效果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陆地车辆用传动链;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自行车车座;轻便婴儿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公共马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公共马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刹车片;陆地车辆用传动链;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自行车车座;轻便婴儿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