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眼未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粤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61174号“嗞滋 ZI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03728号“K滋K滋”商标、第30736453号“滋滋牧场”商标、第4828900号“ZIZI”商标、第21686237号“ZIZI”商标、第4307464号“嗞嗞”商标、第16526799号“嗞嗞”商标、第53572733号“嗞嗞山珍”商标、第5255352号“滋滋”商标、第57313563号“滋滋烫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二经注销程序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五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在茶;糖;薄荷糖;口香糖;糖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八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在茶;谷类制品;锅巴;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嗞滋 ZIZI”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九在文字、字母构成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面包;包子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米粉(条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米粉(条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九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面包;包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