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友加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63536号“奶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548787号“奶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同一主体,因申请人的二代身份证变更导致两件商标申请注册时的身份证号不同,申请人已变更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信息,二者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第72391714号“DR.CHEESE 奶酪博士”商标、第72362805号“DR.CHEESE 奶酪博士”商标、第72388588号“奶博士”商标、第5548787号“奶博士”商标、第72364748号“奶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尚未获准注册,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未表示指定产品的原料特点,不具有欺骗性,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户籍证明、举证案例、百家姓检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信息已变更,与申请人信息一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获得商标专用权,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奶博士”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